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 ( 以下簡稱民航局 ) 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第 四 條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 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航線證書。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為減低噪音,民航局所屬航管單位得指定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依規定之航線飛航。 第 八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減低航空器噪音操作程序,並實施之。 第 九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准之單一活動,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十 條 航空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之,並令其限期改善。 第 十一條 (刪除) 第 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